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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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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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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004.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问:我善意购买了某人的房屋,价格是合理的,并且我已经占有了该房屋,我能够基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吗?


答:你所问的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经常被问到,即虽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对不动产实施了占有,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善意取得所需满足的条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房屋属于不动产,你善意取得某人的房屋需满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之条件。


因此,虽然你受让某人的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你已经占有了该房屋,但是由于你所受让的该房屋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你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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